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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落实《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范本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市场准入,我局自2011年3月起牵头起草《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登记暂行办法》),经与市教委、市人保局反复沟通和协调,形成了《登记暂行办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    起草过程

《条例》于2011年1月颁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市规范教育培训市场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的任务分工要求,我局负责《登记暂行办法》的起草工作。我局在《条例》颁布后随即开始调研,期间多次组织召开政府部门和企业座谈会,走访相关企业,听取意见和建议。同时,我局和市教委、市人保局均认为需对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进一步细化,对登记条件、登记流程等予以明确。

在前期调研和沟通的基础上,我局于2011年3月底草拟了《登记暂行办法》,约请市教委、市人保局逐条研讨修改,并根据市教委和市人保局的意见制定了相应的准入申请条件。2013年1月31日,我局会同市教委、市人保局召开龙文、精锐等部分企业负责人座谈会,征求企业对《登记暂行办法》的意见。2013年2月28日和4月2日,市政府法制办先后两次与市工商局、市教委、市人保局《登记暂行办法》就附件中相关申请条件进行了商讨,最后达成共识。

二、制定原则

《登记暂行办法》由正文和附件组成,正文明确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定义、管辖、登记要求、登记流程、审查时限等,附件包括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具体登记要求、材料清单。正文的起草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服务发展原则。本市已将教育培训作为大力发展的服务业之一,并已写入“十二五”规划。《登记暂行办法》的上位法为《上海市终身教育促进条例》,其落脚点为“促进”。因此,正文的起草立足于本市积极培育发展培训业的方向,在促进健康发展的前提上设置行业准入门槛。

(二)权责明确原则。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登记涉及三个行政管理部门,正文对三部门的审查范围、提交材料、流转时限等均作了明确规定,确保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有据可循,权责明确。

(三)公开透明原则。按照公开透明的现代行政理念和行政许可的要求,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的表格、文书等内容加以明确,并通过推进电子政务平台建设来确保过程透明。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定义和适用范围。《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定义和适用范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进行了界定:一是经营性即向社会有偿提供且非公益性的,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与原领取《办学许可证》并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办非企业法人登记的非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区分开来。二是依据《登记暂行办法》登记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须为内资公司制企业,且不含经营性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三是培训内容分为文化教育类和职业技能类,并将一些特别法规规定的特定培训如机动车驾驶培训、飞机驾驶培训、认证培训等排除在《登记暂行办法》适用范围之外。四是将经营性民办培训活动与教育咨询、教育类家政服务区分开来,避免以其他一般经营范围打“擦边球”从事经营性培训活动。

(二)关于申请条件。鉴于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所从事行业的特殊性,其准入要求应当有别于一般公司。《条例》第二十八条原则规定了准入要求,《登记暂行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化明确了标准,并在第七条和附件中加以明确。附件中的申请条件主要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大体参照教育、人保部门对非经营性培训机构办学许可证发放要求并结合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特点制定。

(三)关于登记流程。《条例》规定了工商受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的登记程序。《登记暂行办法》据此细化了各环节的法律文书、流转时限和工作要求,力求做到职责明确、衔接顺畅,并明确工商部门除收取公司登记材料外,还代为教育、人保部门收取申请材料并转送。

(四)关于变更登记、分公司登记。《条例》没有涉及变更和分公司登记内容。《登记暂行办法》对变更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培训项目)以及分公司设立和变更作了规定,具体登记流程参照设立登记,即由工商部门受理后征求教育或人保部门意见,根据反馈意见决定是否可以登记。对于变更除上述事项以外的登记事项,则由工商部门直接办理登记,无需征求教育、人保部门意见。

(五)关于终止办学。《条例》规定了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应当办理终止办学手续,但没有明确该终止办学手续的具体办理部门以及与工商登记的关系。考虑到登记流程的前后一致性,《登记暂行办法》规定对于不再从事培训活动或已不符合条件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以及分公司,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涉及培训的名称和经营范围等登记事项。工商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将终止办学有关申请材料转送教育或者人保部门征求意见。

 

附件1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登记要求

 

一、公司设立要求

(一)有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是公司的专职负责人,依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的培训经营活动,并依法登记。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培训机构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培训机构负责人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和中级以上教师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不具有《公司法》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规定的禁止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且不具有以下情形:

1)担任已破产清算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2)担任因违法违规办学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责令关闭的培训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自该培训机构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被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二)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1.配备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

1)专职教师(专职教师是指由培训机构与其签订《用工合同》全日聘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等费用的教师)应不少于教师总数的1/4。每个培训项目至少配备2名以上理论和实训教师。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每个项目任职教师应不少于4名,其中至少有1名专职教师。

2)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应的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专兼职教师应具有与其教学岗位相适应的教师上岗资格,其中专业理论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本科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初级以上职业资格或者相关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专业实训课教师应具备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和相关职业(工种)高级以上职业资格(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可根据专业技能培训需要,聘用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师及具有特殊技能人员任教。

2.根据办学规模配备2名以上专职教育教学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日常教育教学管理工作。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以及5年以上培训机构教学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3.依法聘用具有财会人员从业资格的专兼职财务管理人员。

(三)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保证日常教学正常开展的经费来源

1.办学资金与其开设的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设立分公司的,应相应增加办学资金。每增设一个分公司应增加办学资金最低限额人民币50万元。

2.货币出资不得低于办学资金总额的50%

3.股东不得以国家财政性经费履行出资义务。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规定。

(四)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公司住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1.公司住所应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使用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不少于2/3。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实训场地应能满足实习教学的需要。

2.对公司住所享有合法的独立使用权,且住所房屋符合建筑安全和消防安全的相关规定。公司住所系租赁的,其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3.向学员提供食宿的或招收外省市人员来沪参加培训的,其公司住所应具备与其招生规模相适应的住宿和餐饮等生活设施设备,且符合学员宿舍建筑消防安全合格和学员用餐卫生许可的相关规定。

4.配备与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主要培训设施设备应当自有。其它确需租赁的大型贵重培训设备,租赁期限不得少于3年。

5.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开设的技能培训项目应不少于2个,办学规模不低于200人。开设社会通用性的技能培训项目的,其培训场所、培训设施设备应达到相应的职业(工种)设置标准要求。开设管理类职业资格培训项目的,应具有相应行业或专业教学背景,且培训项目教学管理负责人应有不少于2年的相关行业从业经验。开设高级及以上技能培训项目的,培训机构设立应满一年,且应开展过该职业低一等级培训项目并至少完成一个培训鉴定周期,鉴定合格率应达到该项目上年度全市平均合格率。

(五)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

1.按照国家教育法规、职业标准和教学标准,确定培训项目和培训目标,制定相应的培训计划、培训大纲等教学文件,配备相应培训教材或讲义。

2公司章程除记载《公司法》规定的事项外,还应记载培训项目、培训形式、招生对象与规模、注册资本的来源和性质,自行终止办学的事由条款和善后处理规则。

3.依法建立本单位学杂费存款专用账户管理制度、教学管理制度、教职工管理制度、学生管理制度、学校资产和教学设备登记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收费和退费办法、专职办学人员和教职工培训进修制度、办学安全管理制度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二、分公司设立要求

(一)申请设立分公司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具有良好的依法诚信经营记录,且公司财务状况和年检结果正常。

(二)申请设立的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分公司应符合以下要求:

1.有分公司专职负责人。

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应配备熟悉教学业务和办学管理的分公司专职负责人。分公司专职负责人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身体健康,能胜任和专职负责分公司的经营和培训管理。

2)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具有5年以上教育培训管理工作经历。从事文化教育类培训的,应具有相应教师任职资格。从事职业技能类培训的,应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三级以上国家职业资格。

2.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结构合理,且具有相应任职资质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

分公司拟聘用外籍教师任教的,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提交本单位具有聘用外籍教师的资质证明文件,以及拟聘用外籍教师的任教资质证明材料。(其他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3.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和规模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即教学场所)和教学设备。

每个分公司营业场所的教学用房使用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他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4.有办学和教学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参照公司设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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